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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典案例
案例一:靼某诉黄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原告靼某。
被告黄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靼某与被告黄某、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黄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靼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于2002年2月26日在日本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黄某某系黄某与前妻所生之子。2005年,黄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本市某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但原告不知其擅自将涉案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黄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黄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房产份额赠与黄某某的行为不得侵犯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利,遂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和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明知购房款中黄某仅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其余款项由黄某某及其岳父支付,当时因黄某为外地户口,为了办理蓝印户口才将其名字登记为权利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何时与黄某结婚、离婚、复婚,黄某某均不知情。购买涉案房屋时确曾向黄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为了解决黄某蓝印户口才将其名字登记为权利人。其余购房款一部分为岳父母借款,一部分为自己日本打工所赚,日币兑换成人民币后现金支付开发商。原告如果主张涉案房屋权利,也仅能根据夫妻关系主张25%,不同意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在日本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黄某某系黄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同年8月,原告与黄某登记离婚。2003年4月,双方在日本国重新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书面财产约定。
涉案房屋位于中国上海市某室。2004年7月13日,两被告与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日向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网上备案登记。2006年1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信息材料、房屋登记信息,被告黄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涉案房屋购买于原告与被告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书面财产约定,且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两被告共同共有,既是维护自己对物的权利,也未涉及涉案房屋的分割,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上海市某室房屋归原告靼某与被告黄某、黄某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黄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靼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靼某负担。

案例二:梅某某诉王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原告梅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告原从事空调制冷生意。原告与两被告及被继承人冯某某在1999年之前系邻居关系,之后原告因结婚而搬走,后又因房屋动迁搬回并与被告分住对街的两个小区。2008年12月起,冯某某以做物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在2008年12月13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原告以现金交付、通过原告或者其母亲陈慧丽银行卡转账、由冯某某持原告银行卡取款等方式,不断向冯某某出借款项,扣除冯某某已经归还的款项,并加上冯某某承诺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凑整后现尚欠原告345万元未归还。原告起先因冯某某承诺会尽快归还,同时也基于对冯某某的信任,故在2011年7月26日前一直未要求冯某某出具借条等字据,也未要求冯某某支付利息或明确还款期限。在出借款项期间,原告自行按借款发生的先后时间制作了借款清单8页,分别记录了借款及还款发生的时间、金额、交易方式、支付事由等情况,往来账目共计135笔,并于2011年8月8日要求冯某某在上述8页纸上逐一签字确认。期间,冯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于2011年9月26日前归还,该50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5.5万元,差额4.5万元为冯某某承诺支付的利息,相应明细可以从原告制作的借款清单中体现。2011年8月8日,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之前借款金额为265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归还。同日,冯某某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2008年12月13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由于运输业务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并对原告记录的8页借款明细无异议。2011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代冯某某转账2万元账户,同月2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代冯某某向案外人王某某转账15万元,同日原告又从农业银行取现13万元交付给冯某某,共计30万元,后冯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底归还。此外,2012年2月,冯某某将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义对外投资250万元的投资协议,抵押于原告处,但因该协议关系到原告是否能够执行到位,故不愿意在本案中提供。被告王某某与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冯某某因车祸死亡,作为冯某某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冯某某儿子,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在继承冯某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345万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共同辩称,冯某某于2012年10月28日凌晨因车祸去世,两被告系冯某某的继承人,冯某某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与冯某某之间并非是债权债务关系,冯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原告记录的某某公司账册,可见双方系合伙经营关系,8份账目清单反映的并非双方的债务往来,而系原告为冯某某管钱管账所作的转账、收付款等记录。根据该清单记载的内容所反映的情况,首先,支付对象中涉及张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秦某某、时某某、范某某等人,这些款项无法证明是向冯某某给付的;其次,向冯某某、志某某支付的款项涉及某某公司经营中的款项,也不是给付冯某某个人的款项;再次,诸如买药、买LV包、乔家栅吃饭、世博会门票等事项,涉及个人及公司的消费,均不是借款;最后,记载为取现的事项,无法证明已将相应款项足额交付给冯某某。但被告认可该账目清单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流水明细间的对应关系,并认可原告对该8份账目清单的计算总额3143306.90元。此外,除合伙经营关系外,双方还存在特殊的男女关系,冯某某经营所租用的房屋为普通住房,而非商业用房,原告平时就居住在该房屋内,双方还生育一子陆某某。同时,根据1997年9月11日原告亲笔写给冯某某的信件来看,原告曾作为第三者插足冯某某的婚姻中。被告虽认可冯某某在账目清单上签字及出具借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正是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存在冯某某应原告要求而出具或者签署相关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的字据。退一步讲,即便确实存在这些账目清单,也应由公司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存在归还58万元等情况,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解释,除账册第20页外,其余确实由原告记载,当时冯某某迟迟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出需要掌握冯某某的经营状况,但记录2、3个月后发现,冯某某口述的进账明细并不真实,所以就不再记录。关于被告提供的涉及58万元的字据,该字据上半部分为冯某某与客户对账的记录,对下半部分中“共拿了58万元”,原告的确先收到了58万元,但之后又代冯某某向案外人付伟、孙晨、羿江某某、胡化勤、周惠忠等支付、转账给冯某某或者由冯某某直接持原告银行卡取现等方式共计13笔款项,累计直接或变向出借给冯某某613066元,基本上收支相抵,且对超出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某某公司的交易明细,冯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宁某某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及原告名下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原、被告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根据银行明细,与冯某某的资金流水部分存在对应关系,但无法体现原告的资金与某某公司的资金间存在对应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与冯某某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则认为,根据原告与冯某某的银行明细,进出金额大致相抵,故无法体现原告相应的资金支付能力,且某某公司一直有资金进出,可见公司经营正常,无需向原告借款,当然单纯从银行明细无法反映原告与冯某某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此外,被告提出申请,就原告与冯某某间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借款345万元是否属实、原告与冯某某是否存在婚外情三项事实进行测谎,原告认为测谎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与冯某某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测谎。原告本人到庭陈述,陆天系原告与其丈夫所生的儿子,与冯某某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被继承人死亡,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冯某某;冯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冯某某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原告与两被告及冯某某原系邻居关系,冯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13日起,冯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6日,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梅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1年9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冯某某2011年7.26”。2011年8月8日,冯某某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冯某某借梅某某(女)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元正)归还期为2012年五月31日。借款人 冯某某 2011.8.8.”。同日冯某某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冯某某在2008年12月13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由于运输业务往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向梅某某(女)不间断借款315万元正(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元正),对其记录的账目往来清单无任何异议(共8件),另已写贰张借据(一份为50万元正,另一份为贰佰陆拾伍万元正) 特此说明以上均属实 立字据人 冯某某 2011年8月8日”。当日,冯某某在原告自行制作的记录有借款时间、金额、事由、方式等信息的八页借款清单上逐页签署“确认冯某某 2011.8.8”内容,该清单中2011年7月26日有一笔记载为“134 付现 -45000 (支利息)”,关于该借款清单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之间的对应关系,两被告予以确认。2011年8月25日,冯某某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梅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于2011年10月底归还
借款人:冯某某 2011.8.25.”。现原告认为,冯某某及其继承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借款清单、银行凭证、银行明细、常住人口信息摘录及本院调取的(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375 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冯某某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及签字确认的账目清单,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本院对原告与冯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虽辩称,本案系争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系经营等款项,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清单,2008年12月13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原告记载未还金额为3143306.90元(含利息4.5万元),被告对该数字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加上2011年8月19日、23日交付的30万元,本院认定,冯某某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3398306.90元,同时冯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5万元。本案系争债务形成于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虽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即便存在借款,冯某某也未将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系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冯某某因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行析产,即财产的二分之一为被告王某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告王某某、冯某某依法继承。由于本案继承人未对继承事宜进行协商或诉讼,本案各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某偿还,被告冯某某根据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398306.9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冯某某在继承被继承人冯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00元,由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三:某公司诉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43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某某房屋的业主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97.0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7元(高层),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5元收取。自2006年10月起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3月共欠费6,435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请,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6,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四: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张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入职原告处。2011年10月8日,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在工作时间未经批准私自驾车外出,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入院。在救护车抵达医院时,被告从救护车上跳下摔倒,后进行救治。后被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认为,造成被告八级伤残的原因并非完全由于交通事故所致,而是由于被告从救护车上跳下摔倒所致,此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与事实不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89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社保部门经过调查对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若有异议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于2012年7月20日更名为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助理。2011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乘坐同事车辆外出就餐途中,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T1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012年1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1198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同年3月28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浦)字1203-002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未就工伤认定结论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就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辞职。嗣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13年3月2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14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11982号工伤认定书、劳鉴(浦)字1203-0029号鉴定结论书显示,被告所受伤害事故系工伤,且构成工伤八级程度,故被告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对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据此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申请再次鉴定,上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目前已生效,且被告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8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五:秦皇岛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案

   申请人秦皇岛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秦皇岛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1030005220022633,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31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25,676元,出票人为上海某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背书人为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制管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特殊钢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首钢总公司,持票人为秦皇岛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付款行、承兑行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桥唐镇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秦皇岛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六: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詹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董事长。
   被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詹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被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及其丈夫在原告公司业务员的带领下验看了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82弄7号502室房屋并表达了购买意向。当日,原告又邀系争房屋出卖方庄某某至原告公司就房屋出售事宜进行商谈,后经原告努力,被告与出卖人就房屋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庄某某在原告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被告以需要咨询贷款事项为由要求次日至原告处签字。后被告跳开原告直接与出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进行产权交易,直接损害了原告利益。因原告与被告在看房确认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不得自行或通过第三方完成买卖交易,否则需自愿按房屋成交价的1%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介绍赔偿金人民币965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詹某某辩称,1、出卖方从未将系争房屋在原告处挂牌出售,被告亦从未将求购信息告知过原告,是原告主动致电带被告看房;2、看房确认书系格式合同,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免除了己方的责任,剥夺了被告的权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条款为霸王条款,应视为无效协议,该份确认书仅能证明原告带被告看过房的事实;从形式上看,确认书上没有时间、经办人和原告单位的公章,故对被告并无约束力;签字过程不合法,就确认书中的相关条款原告从未尽到提醒以及告知义务;3、在整个房屋买卖的过程中,被告从未想过要“跳中介”,只是希望先解决贷款事宜后再进行交易。虽然被告最终在未通过中介公司的情况下与出卖方进行了房屋买卖,但主观上不存在“跳单”的故意;4、原告主张赔偿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根据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工作量,仅同意支付诉讼标的10%作为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原告公司业务员带被告验看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82弄7号502室及其他房屋后,向其出具了《看房确认书》,其中约定,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82弄7号502室租售价人民币98万元。经验看房地产,本人已获得相关交易信息,现本人承诺,本人或本人的代理人等与本人有关联的人不得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与该房地产出卖或出租方完成买卖或租赁交易。否则,本人自愿按房地产买卖成交价的1%或租赁月租金的35%向某某房地产支付赔偿金等内容,被告在“客户签名”一栏签字。2013年1月1日,被告及其丈夫再次在原告公司业务员的带领下验看了系争房屋并表达了购买意向。当日,原告又邀系争房屋出卖方庄某某至其处就房屋出售事宜进行商谈,并向买卖双方出具《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其中载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庄某某,总房价款为人民币96.5万元以及付款方式、定金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案外人庄某某在“甲方(出售方)”一栏签名,原告在“居间方”一栏签名盖章,被告未在“乙方(买售方)”一栏签名。2013年2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庄某某签订了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庄某某(甲方)、詹某某(乙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座落于嘉定区某某路82弄7号502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为96.5万元等内容。2013年4月12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因原告得知系争房屋已由被告购入,认为被告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与案外人完成交易,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看房确认书》中除载明了看房信息外还包含有其他履约条款,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被告詹某某的签名不能仅视为对看房事实的确认。而《确认书》中关于赔偿金的条款,本意是为保护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防止当事人利用已获得的服务进行私下交易的背信行为,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虽为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有效。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提示义务且该条款系霸王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买方是否利用了原告所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构成恶意跳单之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违约,应结合房屋出卖人的委托情况、当事人是否存在私下交易、房屋成交价格等方面的事实综合进行判断。经查,虽然系争房屋的销售非由原告独家代理,但被告基于原告的二次带看行为而产生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意向,并通过原告居间结识出卖方,在原告的协助下双方就房屋成交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原告提供了房源信息及成交机会,在积极履行媒介服务。审理中,被告称在未通过原告居间的情况下,曾请专业人士协助办理了银行贷款事宜,最终与原告完成了系争房屋买卖及产权交易手续,并支付给该人士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跳开原告与出卖方私下成交的行为,存在逃避支付佣金的故意,系恶意跳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赔偿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故本院结合本案中原告已提供的服务内容,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获利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詹某某负担。

案例七:王某某等诉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李某某共育有子女四名,即三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2月30日报死亡,李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死亡。王某某和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王某某和李某某死亡。李某某生前与被告李某某共有上海市徐汇区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罗秀路房屋)一套,李某某的名字虽然没有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但购买该房屋时李某某将王某某和李某某分得的动迁款投入到了购房款中,且被告曾自认李某某系产权人,故要求继承李某某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的折价款,由被告补偿三原告每人15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罗秀路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李某某并非房屋产权人,故该房屋并非遗产。该房屋原系公房,被告于1999年以155,000元的价格买下使用权,当时李某某出资了约68,000元,公房承租人登记为被告。2000年该房屋由被告买下产权,李某某同意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仅要求保留其居住权。李某某自1999年始即与被告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直至其死亡。李某某生前已表示其有关房产的一切权利给案外人李瑾所有,并与李某某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和李某某共生育子女四名,即本案三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2月30日报死亡,李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死亡。王某某和李某某父母的生死状况不明,但原、被告一致确认先于王某某和李某某死亡。2000年1月3日,原上海徐汇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户就上海市某某街某弄某号私房动迁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王某某和李某某名下各分得货币安置款28,800元,合计57,600元。协议另约定了速迁奖励费。罗秀路房屋原系公房,李某某于2000年3月以承租人身份自上海申江房地产咨询物业公司处取得公房租用凭证,并为此支付了155,000元,其中李某某出资68,075元,李某某承认李某某的68,075元全部来自动迁款。罗秀路公房同住人为李某某和案外人李瑾。李某某在2000年4月9日曾出具收据一张给李某某,上载“房屋共有人李某某、李瑾”。2000年7月,李某某以承租人身份与上海市晨辉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罗秀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称为此另支付了约30,000元的房款,该房款来源系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书上签有李某某的名字并盖其私章。2001年3月,李某某取得罗秀路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承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李某某的签字是其代为签署,但系受李某某委托,李某某当时亦在现场。
本院在庭审后至上海晨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询问了李某某户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有关情况。其工作人员葛佩芳、郭玉庭称系当时的经办人。李某某在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有无到场已记不清楚,但当时购买公房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严格审查,合法有效。本院随后询问了三原告,如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请求分割王某某动迁时分得的动迁款。三原告表示动迁款已全部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坚持要求分割李某某在房屋中份额的折价款,不要求分割动迁款。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死亡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租用公房凭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罗秀路房屋登记在李某某一人名下,李某某并非罗秀路房屋权利人。该房屋虽原系公房,李某某为公房的同住人,并在取得公房租用凭证时支付了部分代价,但在购买产权时,李某某并未要求取得产权份额。三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于2000年4月9日出具给李某某的收据一张,上载有“房屋共有人李某某、李瑾”,但当时房屋尚非产权房,且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虽非李某某本人所签,但盖有李某某私章,且上海晨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证实该协议经过严格审查,合法有效,而三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存在无效事由,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三原告无法否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效力,李某某根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取得罗秀路房屋产权,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三原告无法否定罗秀路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某某无论有无出资,不影响其并非罗秀路房屋产权人的事实。三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某取得罗秀路房屋公房租用凭证时的出资中包含的王某某的动迁款,三原告经本院释明仍不在要求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今后当事人要求主张的,可通过另案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案例八:杨某某诉徐某某身体权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原告之妻)。
被告徐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其在本市郁李路武威路处过马路时,被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倒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均负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共需休息7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由于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322.59元,护理费613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23元(其中救护车费157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日用品费276.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增加为6235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为1929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为1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故只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只认可在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产生的费用;对护理费同意6135元;对残疾赔偿金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均无异议;对营养费只同意营养时限1个月,对计算标准表示“不懂”。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交鉴(1)[2012]残评字第923号《鉴定意见书》、就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凭证、护工费发票及收条、户口簿、住院日用品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沪交鉴(1)[2012]残评字第923号《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住院日用品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拒绝质证。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精神伤残情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因2012年3月11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杨某某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2、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发票1张,计5000元(由本院垫付)。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费5000元同意承担50%。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即有精神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5000元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武威路出郁李路西侧约10米处时,与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杨某某因“未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被告徐某某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共需营养90日、护理120日、休息至精神伤残评残前一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审理中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的数额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55322.59元的赔偿,经审核,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60771.30元,扣除由医保承担的统筹支付计104220.66元,余额应为56550.64元,现原告提出的赔偿低于该数额,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护理费6235元的赔偿,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3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时限按14天计算,亦符合现有的鉴定结论,但未提供相应的付费凭证,本院参照目前护工市场形成的收费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计7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总额应为6135元。原告提出营养费3600元的赔偿,计算时限符合鉴定结论,但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显属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计2700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192902.40元的赔偿,但根据多等级伤残计算方式,应为17682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5322.59元、护理费人民币6135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72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6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日用品费人民币276.90元,共计人民币253784.59元的50%,计12689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垫付),由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各承担人民币25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8.60元(原告预付人民币16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8.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案例九:张某某诉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勇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2003年1月11日,原告与张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买其妻方某名下位于南岸区长生镇房屋,建筑面积135.25平方米。随后原告支付房款20000元并取得房屋。同年5月16日,原告又再次交款6万元,因房屋实际面积只有122.34平方米,原告实际还欠房款5638元。原告多次催促张某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因张某欠他人款项,向原告出售的房屋被巴南区法院查封。当时原告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2012年,张某之妻方某、方某之弟因欠本案被告杨某借款被南岸区法院执行,南岸区法院再次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查封。原告提出异议,南岸区法院裁定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购买并实际使用房屋已达十年,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系法院另案执行所致,原告并无过错,要求判决不许可执行原告所购买房屋。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售房协议书》、收据、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购房事实。2、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执异字第某某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其执行异议被驳回。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5)巴执字第某某号-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巴南区法院对其执行异议处理情况。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本身不符合交易常理,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存在明显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执复字第某某某号执行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2、重庆市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房屋属方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妻子方某于2002年8月至9月先后支付300160元购买重庆市南岸区地方税务局长生税务所在南岸区长生镇正街某某号某层房屋一栋。2003年1月11月,原告张某某与张某(张某某之子)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前述房屋第二层,价款为94675元。张某某已支付购房款80000元并占有该房屋至今。2003年7月14日,方某将前述房屋登记在名下。2004年11月12日,因吴某某、白某某等申请执行张某、刘某某借款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巴执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将前述方某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后,张某某等人提出执行异议。2005年4月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巴执字第某某-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前述方某名下的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白某某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5)渝一中执复字第某某某号执行复议决定书,认为张某某等人与张某签订购房协议后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双方迟迟未予办理,均有过错,张某某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合法权利应另诉解决,决定撤销重庆市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5)巴执字第某某-1号民事裁定。2007年10月24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巴执字第某某-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前述房屋继续查封。2008年10月13日,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巴执字第某某-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前述房屋继续查封,查封至2009年10月12日止。2011年10月31日,方某以原证遗失为由换新证。因杨某与方毅、方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杨某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08某某号民事裁定书,并于16日向重庆市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方某所有的前述房屋予以查封。因冯某某与方毅、方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冯某某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1某某某-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重庆市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方某所有的前述房屋予以查封。经杨某与方某、方某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方某、方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杨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为此,杨某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张某某、彭某某等人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南法执异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均有过错,驳回张某某、彭某某等人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后,张某某、彭某某以杨某为被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张某某申请调取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5)巴执字第某某号执行案件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等材料11页,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所《户室详细情况》及附件。
在审理中,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系为逃债形成,不认可真实性,因该证据除明细表外系书证,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予以采信,明细表系自行制作,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要求不许可执行争议房屋,因其一,原告未取得购买房屋所有权。原告虽然与张某签订《售房协议书》并支付大部分房款,占有房屋,且得到房屋登记权利人方某认可,但由于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房屋买卖应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买卖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即作为买方的原告未依法取得所有权。其二,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存在过错。首先,原告于2003年1月购买房屋后,至巴南区人民法院2004年11月查封房屋前,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其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未办理,其过错已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执复字第某某某号执行复议决定书充分说明。其次,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查封到期结束后至2012年2月本院依法查封时,时间长达两年有余,在此期间,不存在其他办理障碍,原告与卖方张某、方某完全可以办理过户登记,而事实上,方某还换了一次新证;原告在巴南区人民法院查封时就应对房屋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之法律风险有充分认识,但原告对重大价值利益仍怠于行使权利,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可见,原告在购买房屋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不是法院查封所致,而是怠于行使权利,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要求不许可执行争议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例十:朱某诉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之父朱某与被告之夫张某某(已故)于1995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浏阳市淳口镇某某路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开始建房。当时因朱某工作比较忙,张某某遂代表朱某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2005年张某某病故。2009年为房屋办理房产证时,但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故只能以被告名义办理房产证。被告当时表示登记后再过户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坐落于浏阳市淳口镇某某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浏房权证字第71101XXXX号)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之父朱某与我丈夫张某某共同建房,当时以张某某的名义买地建房,张某某去世后我才去办理房产证,所以该2处房产均以我的名义登记。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之父朱某与被告之夫张某某(2008年因病去世)合伙以张某某的名义在浏阳市淳口镇某某路购买了1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共同出资建设砖混结构房屋1栋。房屋建成后,双方对建房支出进行了核算,并签订了合伙建房主体竣工经费支出核算单。2011年11月28日,该2处房产均以被告的名义分别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其中房产所有权证号码为浏房权证字第71101XXXX号的房产系朱某出资建设。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浏阳市淳口镇某某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浏房权证字第71101XXXX号)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有3人即原告与其父母朱某、胡某。该处房产为原告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父母向本院声明,将对该处房产享有的权利全部赠予给原告所有,并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诉讼中,被告表示对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伙建房主体竣工经费支出核算单、浏阳市国土局淳口镇国土管理所证明、私有房屋换发权证申请表复印件及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伙建房主体竣工经费支出核算单、浏阳市国土局淳口镇国土管理所证明、私有房屋换发权证申请表复印件及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家庭于1995年建房时合法取得的。现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均同意将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予给原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浏阳市淳口镇某某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浏房权证字第71101XXXX号)归朱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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